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3)川1724 民初 2099 号
原告: 郭xx,男,19xx 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xx镇xx村 xx组,公民身份号码51xxxxxxxxxxxxX。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练虎,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李xx,男,19xx 年 xx月 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xx镇xx村xx 组,公民身份号码51xxxxxxxxxxxx8。
被告: 张xx,男,19xx 年 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xx镇xx村xx组,公民身份号码51xxxxxxxxxxxxx2。
原告郭xx与被告李xx、张xx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4 月 12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欣荣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张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2.依法判决被告李xx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 15000 元;3.依法判决被告张xx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 20000 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22 年 2月 23 日 20 时许原告在广东省东莞市xx镇xx社区xx村篮球场附近,见二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上前帮忙,并发生殴打事件,后原告受伤被送往东莞市xx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 左侧第8.9.10 肋骨骨折。2022 年 4 月12 日,原、被告三人在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并签署了《协议书》,并约定: 被告李xx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 15000 元; 被告张xx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 25000 元;被告李xx的医疗费自愿自行承担等。协议达成后,被告张xx于 2022 年 12月 23日支付了 5000 元,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赔偿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xx、被告张xx未作答辩。
原告郭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的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3.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三人发生纠纷后,于 2022 年 4月12日在派出所达成协议。被告李xx、张xx未举证、质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 年 2月23 日 20 时许,被告张xx与被告李xx因琐事在广东省东莞市xx镇xx社区xx村篮球场附近发生口角纠纷,原告郭xx见状从地上捡起一根树枝殴打李xx,随后三人便扭打在一起,导致郭xx受伤,张xx无明显伤势,李xx左手大拇指受伤 (伤势不明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xx医院住院治疗 21 天好转出院,经该院诊断为“1.左侧第 8.9.10肋骨骨折 2.脾脏挫裂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建议休息 2个月”。2022 年 4月 12 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书面《协议书》,其协议主要内容为“1.张xx承诺于 2022 年 8 月 30日前赔偿郭xx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 25000 元;2.李xx承诺于2022 年 8月 30 日前赔偿郭xx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 15000 元;3.李xx承诺自愿自行承担自己的医疗费;”原、被告三人均在该协议书落款处签字捺印进行确认。4.......o在约定的赔偿期限内二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仅被告张xx于 2022 年12 月 23 日支付了原告赔偿款 5000 元。嗣后原告多次催收要求二被告履行赔偿义务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郭xx与被告李xx、张xx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因案涉纠纷致原告受伤后,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及履行期限,该协议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协议内容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已过:二被告未全面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x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15000元及主张要求被告张x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 20000 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x、张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x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 15000 元;
二、被告张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x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 20000 元;
如果被告李xx、被告张xx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00 元(原告郭xx已预缴),由被告李xx负担 225 元,由被告张xx负担 275 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李xx、张xx直接支付给原告郭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x荣
书记员:胡x
2023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