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竹律师练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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练虎律师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辩护,成功为其争取缓刑!

作者: 日期:2024-03-28 19:25:57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川1724 刑初 130 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xx 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xxxxxxxxxx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xx镇xx村 x组 x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2 年 4 月 21日被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3 年 3月6日被四川省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练虎,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23]88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奉友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 年,被告人李xx在网上认识名为“十九”的人,“十九”让李xx介他人提供银行卡帮助收钱转账,被告人李xx便招揽林x(另案处理) 共同从事“跑分”行为。2022 年 2月至 3月期间,被告人李xx伙同林x先后使用林x富、汪x超、汪x兵、田x、罗x、林x的银行卡、支付宝在四川省大竹县、重庆市等地多次收取违法犯罪资金、取现,并按照“十九”的要求转移至其指定账户。经统计,进项资金共 225144.91 元,出项资金共 207545.33 元,被告人李xx安排罗x、田x取现共计 22000 元,按照转款金额 1%给林x富、田x等人提成。经查询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林x富中国邮政银行卡 62179xxxxxxxxxx2703、田x中国工商银行卡621226xxxxxxxxxx45217、罗x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003xxxxxxxxxx502324 关联何忠文、朱均豪、吴卫东等 5 人被诈骗资金共计 21707 元(李xx、林x已退至公安机关账户)。被告人李xx非法获利 1200 元,现已退缴违法所得 1200 元。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大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李xx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林x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林x富、罗x、汪x兵、汪x超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涉案银行卡、支付宝、微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关联被害人何忠文、朱钧豪、唐金伟等人被诈骗材料,反诈平台查询截图,退赃、赔款凭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xx明知银行卡支付宝中接收的资金系非法资金,仍予以转款、取现,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李xx判处拘役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10000 元

  被告人李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xx在公诉机关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将他人的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等提供给“上家”接受违法资金,并在“上家”的安排下将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所接受的违法资金转至“上家”指定的账户,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受“上家”指使转移违法资金,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xx退出违法所得、关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xx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0 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xx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 1200 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x玲

  书记员:熊x

  2023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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