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2021)京03民终4786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5-14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案例不具有指导作用,仅供学习讨论)
一、一审认定甲男与乙女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甲男、乙女之间不存在借贷合同,从来没有过任何文字或者口头的借贷约定,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甲男和乙女之间转账属于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为了便于乙男和乙女婚后生活,甲男转账的150万用于购房,是乙男向乙女主动提出来的,是乙男和甲男父子俩协商的结果。乙女与甲男之间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二人是公媳关系,并未直接沟通转账,也不存在任何借款合意;乙女与甲男双方就是否借款、是否还款、何时还款等借款合同的必备款,从未进行过任何意思表示。购买的房产登记在乙女名下,实际用于乙男、乙女婚后生活,是方便父母居住和照顾的考虑,是甲男、乙男、乙女都同意的,并不是乙女自己购买个人用房、个人居住。一审判决书中提到“双方均认可乙女所购买的房屋为乙女个人财产”与事实不符。乙女在本案中提交的答辩状和起诉乙男离婚的起诉状中,均明确表示对本案涉及房屋进行分割,而非个人财产。
二、本案涉及纠纷应为甲男的儿子和儿媳离婚所涉及的财产分割纠纷,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此,乙女于2020年8月27日向朝阳法院提交了与乙男离婚的起诉状。甲男以民间借贷的理由起诉乙女,故意隐瞒其公媳关系,隐瞒涉及房产与甲男儿子自有房产位于同一小区的关系(隐瞒购房动机),且未有足够证据支撑借贷关系,有悖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甲男与乙女之间的借贷关系,适用法律错误。
三、甲男仅提供了甲男向乙女的转账记录,未说明转账的前因后果,甲男亲口说汇款是其子乙男让其汇给乙女的,用途是其子和乙女买房子还差150万元。一审法院仅依据转账凭证收款人是乙女,由此推定借款人是乙女,与事实不符。在甲男与乙女父母协商子女离婚事宜时,甲男曾明确表示了当时的转账背景及意愿,乙女父亲问“你为什么给乙女汇款150万元?”甲男回答说“是为了孩子结婚,如果他们好好过日子,这钱我还要啊。”
四、甲男从未以催还借款之名与乙女及乙女家人进行沟通,几次沟通的内容均是对房产的分割比例,但未能达成一致。甲男在起诉状中称催还乙女未果,与实际情况不符。
五、案涉房产由于市场原因,大约跌价200万元左右。购买案涉房产是乙女与乙男为了婚后生活,共同决定、双方父母共同出资、利用乙女的首套优惠名额的购房,购买的房屋属于乙女与乙男的夫妻共同财产,理应风险与收益共担。但因房价降幅较大,甲男为保全自己的150万元,才提出民间借贷的由头,扭曲事实本质,将甲男的自愿出资以民间借贷的形式要回,把购房的巨额跌价损失全部甩给乙女承担,这种做法于情、于法、于理、都是很不恰当的,有悖公序良俗。甲男以民间借贷起诉乙女的行为,甲男之子也认为与事实不符,仅为立案由头(微信截屏为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乙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甲男与乙女父母两次沟通的录音,用以证明甲男的转账初衷并非是出借资金。证据2,乙女决定买房时的看房记录,用以证明乙女从未想过借钱买房,只是在看500万左右的西城区一居室或开间。证据3,乙女与甲男之子共同看房、购房过程的说明(附卖房者和中介当事人签字),用以证明在甲男之子提出支付150万,在其房屋所在小区再买一套、有助于婚后更好生活的提议后,共同看房,共同决定购买了案涉房屋。证据4,2020年8月27日乙女向朝阳法院提交的起诉乙男离婚的起诉状和法院传票,用以证明乙女起诉离婚时亦表明将案涉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甲男对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甲男有相反证据证明乙女自认借款事实及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事前打印好的两份内容完全一致的书面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应采信;证据4,民事起诉状、传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起诉状为乙女单方制作的材料,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传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甲男向本院提交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2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165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乙女与乙男在2020年1月10日因感情问题沟通时,乙女承诺150万是欠款愿意偿还,只是没有那么多钱。乙女发表质证意见称,时间过长,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相关内容为双方吵架中的谈话,不能据此进行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乙女是否应偿还甲男借款15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通过)第十七条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甲男于乙女和乙男婚前向乙女转账150万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案涉房屋于双方婚前登记在乙女名下,乙女虽主张案涉150万元款项性质为赠与,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甲男曾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乙女的主张难以采信。根据甲男提交的公证书中聊天记录显示,乙女亦曾认可其将偿还案涉150万元,故一审认定案涉款项属于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甲男向乙女出借了案涉款项,乙女负有还款义务,一审判决乙女偿还甲男1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乙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