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竹律师练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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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阳法院:大竹县律师代理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作者: 日期:2024-03-28 19:26:41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 京 0105 民初 14602 号

  原告:丁xx,女,19xx 年xx月 xx 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xx区xx街xx号,身份证号23xxxxxxx2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xx·xxx热依木,男,19xx 年 xx月 xx 日出生维吾尔族,北京xxxx国际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制片人,住北京市xx区xxxx西里 xx 号楼xx单元 xx号,身份证号65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 练虎,四川黎明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世俏,四川黎明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丁xx (以下简称原告) 与被告司xx·xxx热依木(以下简称被告)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边x、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练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 550 000 元并支付利息 (以 550 000 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自 2019 年 6 月 15 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滞纳金 110 000 元。事实和理由: 2019 年6月6 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 750 000 元,约定被告于 2019 年 6 月 14 日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如有延期,将收取 15-20%的滞纳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被告仅偿还原告 200 000 元,尚有款项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 1.基本事实为: 乌鲁木齐xxx股权投资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 因在新疆欠缴税款,该企业王总找到原告及原告之兄丁某某,给了二人 1 600 000 元帮忙办理减税事宜。樊x腾与丁某某是朋友关系,经樊x腾介绍,被告与原告及丁某某相识。原告及丁某某便以原告的名义请托樊x腾及被告找关系,双方于2019 年5 月达成协议,约定若减税成功,支付佣金 750 000 元。但原告给被告、樊x腾转账后,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并销毁了此前的协议以及樊x腾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200 000 元后,于当日转给了魏x福。魏x福找到“关系”就让该企业提交减税报告,该企业向当地税务局提交了报告。被告以为此事已办妥,就微信联系原告说销毁借条,但该企业王总不愿签分期缴付税款的承诺,被告便联系魏x福退款。2. 本案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合法。原告向被告、樊x腾转款是用于协调税务局关系,以达到给企业减税的目的。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该款项是用于请托关系款项。虽然原告称办理减税也是依法依规办理,若真如此,该企业可直接向税务部门申请,为何还要请托被告及樊x腾办理,反而可以进一步说明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合法。3. 被告实际收取原告的款项为 200 000 元,目前已归还完毕被告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9 年 5 月 17 日,原告向被告转账 200 000 元。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分别于 2019 年 6 月 2 日、2019年6月4日向案外人樊x腾转账 500 000 元、50 000 元。被告于2019 年6月6 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司xx·xxx热依木借走丁xx¥750 000(柒拾伍万元整),约定司xx·xxx热依木还钱给丁xx¥750 000 (柒拾伍万元整),日期定在 2019 年 6月 14 日准时还款。如有延期,将收取相应 15%-20%的滞纳金。2019年6月2日樊x腾代收伍拾伍万元整(¥550 000) 。司xx·xxx热依木收贰拾万元整 (¥200 000) 在 2019 年5 月17 日(银行转账丁如修中国光大银行转账)”,落款载明还款日期定于“2019年6月14日”、见证人“樊x腾”。2021 年10 月22 日、2021年 10月23 日、2021年 10 月26 日、2021 年10 月 27 日、2021年 12 月 5 日、2023 年4月9 日分别向原告转账 20 000 元、30 000元、50 000 元、10 000 元、20 000 元、70 000 元。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共计 750 000 元,被告仅偿还 200 000 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因办理企业减税事宜,经樊x腾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签订协议,此后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又出具了借条,双方并销毁了此前的协议以及樊x腾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1.《协议》复印件,载明: 由司xx·xxx热依木帮忙了征翠办理减税事宜,待减税事宜处理完事后(待减税 250 万后)¥750 000 (柒拾伍万元整) 作为司xx·xxx热依木的佣金不予退还。企业减税完成之后所发生的一切事宜与司xx·xxx热依木无关。如未办理成功,¥750 000(柒拾伍万元整) 必须在2019 年 6 月 14 日准时归还,落款有“樊x腾”、“丁xx”签名字样。被告称该协议是 2019 年 5 月17 日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 200 000 元,2019 年5 月 28 日原告咨询后认为有风险,所以要求撕毁协议,因为中间人施压,被告才于 2019 年 6 月6 日出具借条。原告称《协议》无原件,所以不认可,但原告称双方于 2019年 6 月6 日至 6 月 14 日间 (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 确实就办理减税事宜签订过协议,当时只签了一份协议在被告处,被告称认识税务部门人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依法依规办理减税,但被告并未帮助办理成功。

  2.被告银行账户明细,显示 2019 年5 月 17 日被告向魏x福转账共计 200 000 元。被告称系通过魏x福“找关系”。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给魏x福转款用于找关系。

  3.乌鲁木齐xxx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工商信息《困难情况的说明及申请企业税款减免的报告》。被告称原告是为该企业办理减税事宜,魏x福找到关系后让该企业提交的报告。原告仅认可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4.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记录 (2020 年 9 月14 日至 2021 年 12月8日) ,显示 2020 年9 月 14 日原告告知被告询问“魏老师”是否办完了,然后就没信了,被告回复再问一下“魏老师”; 2020年 12 月8 日,被告给原告发送微信“国税局稽查大队: 委托我通知王总: 再等三天。过期不候。......”;2020 年12 月24 日被告给原告发送微信“姐,打的条咱们处理下”; 2021 年 2 月 22 日被告给原告发送微信“姐,那个欠条我去一下,咱们作废下”,原告回复“事情办好了吗”,被告回复“没有。跟王总商议了 (他死活不肯签字,丁总也劝了好久,正在努力做他的工作。......”原告回复“哦哦把他摆平了咱们的也就解决了”,被告回复“是啊,企业为什么最后不愿意签字呢,说签完字就完事了”,原告回复“他说没办好”。2021 年 4月20 日被告微信原告询问银行卡号等并告知“我给魏老师说拖时间太久,就退款吧,企业爱怎么办就怎么办,那个十五万你打给樊总的,在他账户里”,原告回复“我在外面......”,此后微信大多为沟通归还款项事宜。微信群 (原告、被告、樊x腾) 的微信记录,微信大多为沟通梳理收款、转款、归还款项等事宜。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因减税事宜未办妥,双方就转变成了借款关系。

  5.原、被告通话录音 (2021 年 12 月3日),谈及多重关系归还款项等问题。原告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起诉民间借贷纠纷,其应就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并实际向被告出借款项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银行账户明细,可以显示与被告之间存在款项往来,但根据被告证据及双方陈述,该款项往来起因系办理减税事宜,原告虽主张因减税事宜未办妥,双方转变为借贷关系,但从原、被告微信记录可以看出,2019 年 9 月至 2021 年 2 月期间,双方仍在沟通办理及如何成功办理减税事宜,而被告出具的借条 (2019 年 6 月)时间远早于该期间,故原告主张款项性质及双方关系转变为借款的意见难以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查明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议、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 年修正) 》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0 400 元,由原告丁xx负担 (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x

  书记员:徐x

  2023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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