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案号:(2021)京03民终5282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3-30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甲女陈述因与乙男交往过程中的流产问题导致医疗支出及工作、健康受影响,诉求乙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及营养费合计51759.9元,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乙男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乙男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庭审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涉案相关诉讼权利;乙男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当庭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材料,依法做出处理。
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之证据材料、双方的婚姻状况情形以及交往过程、引产环节、及甲女引产后的后续状况,认为乙男的涉案行为对甲女的身心健康等造成了相关困扰,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甲女涉案诉求予以支持,但应结合甲女方的相关因素予以一并考量,故现酌定乙男给付甲女涉案引产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合计为40000元,另判令乙男给付甲女精神抚慰金10000元;对甲女涉案其他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
一、乙男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甲女涉案医疗费用、误工费及营养费款合计四万元整,另给付甲女精神抚慰金款一万元整;
二、驳回甲女涉案之其他诉讼请求。
乙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甲女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乙男并未对甲女的健康权造成侵害,所以甲女一审诉求中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产生都与乙男无关。乙男与甲女只是普通朋友关系,乙男并非故意隐瞒婚姻情况,双方聊天记录内容可以看出做引产实际是甲女本人的意愿,乙男去看望甲女只是出于朋友之间的关心。乙男与甲女不是夫妻关系,乙男虽然当时在《流产手术知情同意书》中与患者关系栏写明为夫妻,但乙男写的夫妻不能作为相关证据。
甲女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乙男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针对乙男的上诉,辩称乙男隐瞒已婚的事实,谎称已经离婚,欺骗甲女与其交往,致使甲女怀孕并引产,乙男的行为与甲女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说明双方不是普通朋友关系。乙男在聊天记录中自始至终未提过孩子不是乙男的,而且甲女住院期间乙男以丈夫身份进行陪护,因此甲女损害后果均与乙男有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乙男提交双方微信聊天截图2页,证明双方只是朋友关系。甲女认可乙男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甲女提交双方微信聊天截图42页,证明双方系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乙男隐瞒自己已婚事实,且在甲女陈述有了乙男的孩子后其并未提出任何质疑。乙男认可甲女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乙男称双方交往期间,甲女从未问过其婚姻状态,自己也没有说过,否认向甲女说过自己是离婚状态,同时表示与甲女从未发生性关系。
甲女对乙男上述陈述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乙男虽上诉称其与甲女系普通朋友关系,甲女因引产导致的各项损失均与其无关。但是,根据在案证据及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双方交往情况、引产前后双方沟通过程及双方婚姻状态等,本院认为,乙男该项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乙男应就其涉案行为对甲女的身心健康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各项损失的赔偿金额,系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标准和数额合理,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乙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