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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际继承分割前,遗产为继承人共同共有

作者: 日期:2024-03-30 10:54:17

孙某1、孙某2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民再88号

  抗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1,女,192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53年8月1日出生,住承德市营子矿区,系孙某1之子。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2,女,194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住承德市隆化县,系孙某2之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某3,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1962年9月26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桥区,系孙某3之妻。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某4,女,195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审被告:孙某5,女,195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审被告:孙某6,女,195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诉人孙某1、孙某2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承民终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冀检民监[2015]12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冀民抗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戎xx、张xx出庭;申诉人孙某1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申诉人孙某2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孙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孙某4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某5、孙某6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1、孙某2诉称:二原告的父亲孙某明、母亲黄某芬同于1996年1月8日病故。二原告父母生前生育长女孙某1、次女孙某2、长子孙某兴三人。长子孙某兴于2008年11月23日去世,孙某兴生前生育了四被告。二原告父母去世后留有房产和院落一处,该房现由被告孙某3管理并使用。因原、被告对该房产继承问题未能达成和解,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原告每人继承该房屋及院落三分之一的份额,并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4、孙某5、孙某6、孙某3辩称:二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房产的宅基地及院落所有权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本案中的原、被告都不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宅基地及院落不属于遗产。目前,原告主张的房产已破败不堪,无经济价值。且四被告及其父母对祖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二原告没有履行过赡养义务,二原告不应享有继承该处房产的权利,故应驳回二原告诉请。另,被告孙某5、孙某6表明二人作为继承人同意将二人应继承的财产转赠给被告孙某3。被告孙某4要求继承遗产份额。

  一审法院查明:二原告父母孙某明、黄某芬同于1996年1月8日去世,二人生前生育长女孙某1、次女孙某2、长子孙某兴三人。孙某明、黄某芬二人去世后留下位于承德市××××营村房屋一处。孙某兴于2008年11月23日去世,其生前同配偶边桂英(于××××年××月××日去世)生育子女四人,即本案四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对被继承人孙某明、黄某芬的遗留的房产,各继承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进行过分割,故二原告作为继承人有权要求分割,其起诉未超过时效。对四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房产所占的宅基地不属于遗产,故对二原告主张继承该房产的宅基地及院落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继承遗产份额的问题,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应少分或不分,故二原告及孙某兴作为孙某明、黄某芬的子女应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利,故本院对二原告关于每人继承本案争议房产的三分之一的主张予以支持。四被告应按照转继承的方式继承应由孙某兴继承的三分之一。鉴于被告孙某5、孙某6在庭审中同意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让由被告孙某3继承,故孙某3应继承该房产的四分之一,被告孙某4继承十二分之一。遂判决:一、证号为双滦集建(93)字第03293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标注的正房及偏房由原告孙某1、孙某2各继承1/3;由被告孙某4继承1/12;由被告孙某3继承1/4;二、驳回原告孙某1、孙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孙某3、孙某4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孙某1、孙某2在被继承人孙某明、黄某芬死亡后,即应知晓被继承人的房屋财产,然而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没有主张权利,又超过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现没有提出有效证据证明自己被侵犯时间。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遂判决: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3)双滦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孙某1、孙某2的诉讼请求。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承民终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认定孙某1、孙某2没有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首先,孙某1、孙某2在父母去世后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应当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1996年1月8日孙某1、孙某2的父母去世后,二人没有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接受继承,涉案房屋为兄弟姐妹三人共同共有。终审判决认定孙某1、孙某2在父母去世后没有在二年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其次,终审判决以孙某1、孙某2未举证证明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为由,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孙某1、孙某2、孙某兴父母去世后,涉案房产仍登记在父亲孙某明名下,三人未予分割因而形成共同共有,涉案房产由孙某兴负责管理并实际使用。孙某兴2008年11月23日去世后,孙某兴的子女也未提出分割涉案房产,该房产由孙某兴的儿子孙某3实际管理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在本案双方发生纠纷后,孙某3在诉讼中主张自己将该房对外出租而孙某1、孙某2没有提出异议,认为二人在权利受侵害之日起未及时主张权利因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由于涉案房产仍然登记在孙某明名下,孙某1、孙某2作为共有人未行使管理的权利并收取房租,并不影响其作为共有人对涉案房产行使物权,终审判决以孙某1、孙某2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未及时主张权利,也未举证证明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为由,认定孙某1、孙某2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案再审过程中,孙某1、孙某2申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申诉人应继承父母遗产。

  被申诉人答辩称,孙某兴独自对老人尽赡养义务,老人临终前已经将房本、钥匙等交给孙某兴,本案所涉财产已分配完毕,案涉财产不是遗产。孙某兴将该房产出租行为是处分行为,申诉人知道出租,应当在两年内起诉,申诉人未在两年内起诉,申诉人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民法通则意见规定177条已经在2008年废止,检察机关援引该条提起抗诉,认定案涉房产为共同共有财产与法相悖,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兴虽持有案涉房产钥匙房本,并不能证实被继承人孙某明、黄某芬已将房产赠与给孙某兴,故被申诉人认为案涉房产已分配完毕,案涉房产不是遗产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被申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申诉人放弃继承,申诉人亦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因此,案涉房产作为未处理的遗产,申诉人应享有继承权。遗产在继承开始后未分割前,由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的诉讼期限是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在提起诉讼。本案案涉房产依然登记在孙某明名下,是原始登记状态,并未发生变更登记,虽然孙某兴出租案涉房产,并不能证实是侵害申诉人继承权行为。因此,本案中申诉人作为遗产共有人虽未行使管理的权利并收取房租,并不影响其作为共有人对涉案房产行使物权,终审判决以申诉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未及时主张权利,也未举证证明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为由,认定申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承民终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3)双滦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孙某1、孙某2各负担400元,孙某4负担100元、孙某3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孙某3、孙某4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x杰

  代理审判员

  宋 x

  代理审判员

  张x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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