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1、两份合同在争议解决条款中均约定:协商不成时,向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由仲裁机构按仲裁规则仲裁解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不服仲裁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对双方当事人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无争议。合同签订地在北京,鉴于北京仲裁机构并不唯一,当事人之后也未就仲裁机构达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明确的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原告公司所在地在北京市,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在先行受理的情况下将案件移送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属于移送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辖76号
原告:北京天富维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路16号1号楼3层1门131室(住宅)。
法定代表人:赖徐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西安天鸿易达油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天台路106号1幢1202室。
法定代表人:董建全,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天富维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维祺公司)与被告西安天鸿易达油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易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
天富维祺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天富维祺公司一直给天鸿易达公司供货。2014年8月8日,天鸿易达公司向天富维祺公司出具账款统计一份,确认累计欠付货款2054405.5元。故天富维祺公司起诉要求天鸿易达公司支付货款2054405.5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天富维祺公司与天鸿易达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持异议,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天富维祺公司与天鸿易达公司对双方是否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分别持有不同主张。天富维祺公司主张其曾与天鸿易达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现依据口头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即管辖依据为合同履行地;天鸿易达公司否认双方达成除《仪器采购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并主张本案诉争货款系履行《仪器采购合同》附随义务发生的,争议解决应按照《仪器采购合同》相关约定处理,即管辖依据为协议管辖。对此,该院认为,合同订立之事实系确定本案管辖之重要事实,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合同签订、履行的相关情况,该部分事实系本案实体审理内容,应待管辖法院确定后在实体审理中进行查明认定。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天鸿易达公司住所地在西安市××××室,不属于该院管辖范围,依法应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于2017年3月14日裁定将案件移送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处理。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仪器采购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12.2协商不成时,向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由仲裁机构按仲裁规则仲裁解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拘束力;12.3不服仲裁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属于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应当由人民法院主管。天富维祺公司虽主张其依据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提起本次诉讼,但天鸿易达公司并不认可,双方各自持有的《仪器采购合同》中合同签订地约定不一致,且双方对该合同实际签订地点陈述亦不相同,故本案应当根据法定管辖确定受理法院。现天富维祺公司起诉要求天鸿易达公司支付拖欠货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天富维祺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太平路,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关于仲裁协议的约定是否有效;本案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关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效力问题。本案中,天富维祺公司与天鸿易达公司分别提交了一份2011年1月24日签订的《仪器采购合同》,两份合同在争议解决条款中均约定:协商不成时,向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由仲裁机构按仲裁规则仲裁解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不服仲裁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对双方当事人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无争议。但关于合同签订地,天富维祺公司提交的《仪器采购合同》上签订地点一栏为空白,其主张是在北京签订。而天鸿易达公司提交的《仪器采购合同》上签订地点一栏写着西安市,该公司当时的合同签订人刘峥嵘虽在一审法院出庭证明合同是在北京签订,但天鸿易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天鸿易达公司提交的《仪器采购合同》上“西安市”系手工书写,而天富维祺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地在北京,且有对方签订该合同的人以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该证明力大于天鸿易达公司证据的证明力,据此可以认定合同签订地在北京。鉴于北京仲裁机构并不唯一,当事人之后也未就仲裁机构达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的管辖法院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明确的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天富维祺公司起诉要求天鸿易达公司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天富维祺公司所在地在北京市,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在先行受理的情况下将案件移送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属于移送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周其濛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