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法条变迁说明
《民法典》第122条是关于民事主体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规定,沿用原《民法总则》第122条,未作修改。本条规定于民事权利一章,重点在于强调民事主体依法所享有的不当得利之债权。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任何人不得基于他人之损失而获得利益”。其目的是为了调整财产变动中失衡的利益关系,由于得利人取得不当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人,由此形成了以不当得利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以下结合相关条文和案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
1.借款人、担保人应清偿银行的借款债务因信贷人员的代为清偿而无需清偿,构成不当得利——王某杰诉程某鹏等人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例要旨:判断受益人是否享有财产利益,一般以其现有的财产利益与发生利益变动后所应有的财产利益相比较而决定。借款人、担保人应清偿银行的借款债务因信贷人员的代为清偿而无需清偿,属于消极获利。信贷人员代为清偿该笔银行债务遭受的财产损失与借款人、担保人被免除的借款债务均是基于信贷人员的代偿行为,二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借款人、担保人基于信贷人员的代偿行为而受益,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案号:(2020)川15民终183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21年第29期
2.同居关系解除后,双方基于共同生活产生的必要开支,一方不可以不当得利请求予以返还——曾某英诉石某高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例要旨:男女双方恋爱同居期间,日常生活开支属于必要的消费,不应认定为不当得利;一方为另一方垫付的小额医疗费用,没有超过合理限度,一般也不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
案号:(2018)川11民终410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9年第11期
3.主播操作失误导致直播带货资金被划扣,因直播平台账户对应的公司主体获得款项系基于相关平台协议,与店主的损失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构成不当得利——姚女士诉晨钟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例要旨:主播在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带货时正确填写PID码不仅是平台对主播在直播前的义务性要求,也是保障主播能及时获得交易佣金的一种技术手段。店主邀请网络主播直播带货,并约定通过直播平台进行推广,因主播未输入PID码,根据直播平台对于佣金结算的有关规定,导致带货资金被平台划扣给平台账户对应的公司主体,该公司主体获得款项存在“法律根据”,店主的损失与平台账户对应公司主体获得款项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构成不当得利。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0年10月22日第3版
4.得益者受益的法律原因消失,得益者构成不当得利——老人诉原恋爱对象女儿等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例要旨:老人基于与对象的恋爱关系以及长期共同居住、生活的意愿,为恋爱对象的子女出资购买、装修涉案房屋并获得居住权。老人花费金额巨大,超越正常人际关系间的赠与数额且无赠与意思表示。双方发生纠纷,关系交恶分手后,对方得益的原因已经消失,作为案涉房屋所有者,再继续占有老人付出的金钱或利益,则构成不当得利。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0年9月18日第3版
5.不当得利中善意受益人所获利益不复存在,不负有不当利益的返还义务——南昌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诉刘某友、江西省福振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不当得利纠纷中的善意受益人对受损人所负返还义务的范围问题,在法律性质和基本权利义务结构上,与占有关系中占有人与权利人间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具有相似性,可类推适用,即不当得利关系中善意受益人返还义务的范围应当以现存利益为限,当现存利益不复存在时,该善意受益人不再负有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28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
司法观点
1.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1)一方获得利益
不当得利中的利益包括财产性权利和利益,不包括人身利益。一般而言,获得财产利益主要表现为以下形式:(a)财产权利的取得,如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知识产权、债权的取得。(b)财产利益的取得。如占有利益的取得。(c)财产权利的扩张。财产权利人在原有权利的基础上扩张了行使权利的范围,例如,因为添附而扩展原有所有权或者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范围等。(d)财产利益上负担的消灭。对于财产利益限制的解除,使权利人可以不受限制地行使权利。如附加于所有权之上的用益物权的消灭,使所有权回复到完全的状态。(e)债务消灭。债务人负担的债务归于消灭,使债务人的财产负担减轻。
(2)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
无法律根据,是指缺乏受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不是指权利或者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关于这一问题,理论上存在统一说与区分说的观点。统一说认为,无法律根据应当具有统一的意义,对于任何情形下的不当得利的构成,均应作统一的解释和说明。例如,有学者认为,违反公平即为无法律根据,“公平观念为近现代法理和立法对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均附加‘不当’或者‘无法律上的原因’要件的理由。总之,不当得利以调节财产变动发生的不公平现象为目的”。也有学者认为,判断不当得利有无法律上的根据,要看构成财货转移基础依据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这种法律关系并非狭义的民事法律关系,“不仅贯穿于民法典,而且也贯穿于商法、民事诉讼法、经济法等与财货转移有关的各个领域中。”
主张区分说的观点则认为,应当区别各种不当得利的具体类型,分别说明无法律上的原因,才可以满足不当得利制度的需要。区分说将不当得利区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以及非给付不当得利两种类型。前者是指因给付目的欠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情形,包括合同无效、不成立、被撤销以及解除等情形。该类型的不当得利之所以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是因为给付人并没有实现其给付的目的。后者是指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包括侵权行为、误信管理(即误将他人事务当成自己事务管理)、第三人的行为、自然事件以及法律的直接规定等。此时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则是指这些不当得利的事实本身就说明了其获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3)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决定了获利方的求偿范围。我们认为,这里的因果关系不同于侵权责任中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属于非直接的因果关系,即牵连关系。两者的区别在于,直接因果关系要求一方获益与他人受损必须基于同一事实;而牵连关系则应理解为“取得利益与他人受损二者发生的原因事实之间的关联”,在判断上应遵循“若没有取得利益的事实,他人不至有损失发生,应当认定取得利益和他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规则。例如,甲盗窃乙的财务向丙抵偿债务,此时乙的损失与丙的获益不构成直接因果关系,但存在牵连关系。另外,关于对方所遭受的损失,是指受损失的人利益减少,既包括其财产数额的减少,也包括其财产数额应当增加而没有增加。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第620~622页)
2.不当得利人的返还义务
不当得利返还的标的,为受益人取得的利益,而非受损人的损失。受益人收益是物的,应当返还原物及所生孳息。原物因灭失、被他人善意取得等原因不能返还的,应当返还代位物或原物等额的金钱。《德国民法典》第818条规定:“取得之利益因其性质不能返还,或者受领人因其他原因至不能返还的,受益人应当偿还其价额。”关于此时返还的标准如何确定,存在客观说和主观说的不同观点:客观说认为返还价额依据客观交易价值定之;主观说则认为价额应就受益人的财产加以计算,其在财产总额上有所增加的,皆应返还。这两种观点涉及对不当得利人利益和利益受损人利益的平衡问题。我们认为对此不应一概而论,而应当适当区分不当得利人是善意还是恶意。
如不当得利人是善意的,应当适当倾向于不当得利人的利益;如果不当得利人是恶意的,则应当倾向于保护利益受损方的利益。例如,甲将不当得利取得的货物对外出售。如果是高于市场价售出,且甲为善意,可以按照市场价作为返还标准;若甲为恶意,则可以实际收益作为返还标准。如果是低于市场价售出,且甲为善意,可以实际收益作为返还标准;若甲为恶意,则可以市场价作为返还标准。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第623~624页)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六条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七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百八十八条 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